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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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号:(安心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主) 02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以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我司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法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

在保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受领人应依法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保险金给付

在保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司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我司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发生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的,我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四)被保险人医疗意外、医疗损害,以及药物导致的损害;

(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恐怖袭击;以及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

(八)被保险人健康护理、洗牙、沽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非治疗性行为。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我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我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我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我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错误或不实的信息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受益人申请丧葬费用保险金的,应提供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的费用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2.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我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3.被保险人银行账户信息;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保险金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退保的,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退保的,保险人按照日比例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本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按照日比例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合同签订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

附录: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限,依据本附加险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险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的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期间

第三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我司无法核实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索赔所需资料:

1.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列明用药处方)以及对应的医药费收据原件;

2.若住院需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的病历原件、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收据原件;

3.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其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银行账户。

(二)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的指定

第六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